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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西振兴计划考试公共基础:国家机构(四)
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一)自治机关的性质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是我国的一级地方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组成。
(二)自治机关的人员组成
实行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由当地人自己管理当地事务,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此特别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的各工作部门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三)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1)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如果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不适合本地情况,经过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八、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
根据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一样,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机构的组成部分。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1)最高人民法院。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①基层人民法院;②中级人民法院;③高级人民法院。
(3)专门人民法院。如军事法院等。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原则和审判制度
1、审判原则
审判原则包括:(1)独立原则;(2)公开原则;(3)方便原则;(4)协作原则;(5)平等原则。
2、审判制度
(1)辩护制度。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辩护人为他辩护。
(2)回避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正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
(3)合议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4)陪审制度。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案件时,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5)两审终审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6)审判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九、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
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如军事检察院。
(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原则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原则主要包括:(1)独立原则;(2)方便原则;(3)协作原则;(4)平等原则。
(四)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主要包括:(1)立案侦查;(2)批准逮捕;(3)提起公诉;(4)侦查监督;(5)审判监督;(6)执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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