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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办法第三章

2018-12-18 14:09:57     来源:京佳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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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考 试​

  第九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统一组织,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条 民政部负责组织 编写考试大纲,组织、审题、阅卷,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 审定考试大纲,会同民政部确定考试合格标准。高级社会工作师考试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考试设《社会工作实务(高级)》科目。主要考察应试者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理念、理论、方法、技巧及相关法规政策开展服务、管理、督导和研究的综合能力。

  考试时间为180分钟,采取闭卷作答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热爱社会工作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

  (三)在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取得社会工作师(中级)资格后,从事社会工作满5年,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的当年年底。

  第十三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报名。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资格审核,审查合格后,由考试管理机构核发准考证。应试人员凭准考证及有关身份证明,在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十四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考试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十五条 对达到考试合格标准的人员,颁发高级社会工作师考试成绩合格证明。该证明自颁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3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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