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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陕西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小讲堂——刑法之“贪污贿赂类”犯罪篇

2020-01-27 21:01:57     来源:京佳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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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陕西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小讲堂——刑法之“贪污贿赂类”犯罪篇

  近几年,随着全面从严治党国家政策的展开,反贪反腐工作日益得到广大人民的关注。在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的一项调查访问中显示,59.3%的受访者直言目前《刑法》对腐败犯罪打击力度不够,73.2%的受访者表示应对贪污贿赂犯罪保留死刑。这无疑使贪污贿赂罪成为考察热点。

  根据犯罪客体是否相同,刑法分则将罪名划分为十大类,其中一类便是贪污贿赂罪,该类犯罪的客体为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根据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贪污贿赂罪共有十三个具体罪名。这十三种犯罪可分为两类:

  贪污犯罪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产罪。

  贿赂犯罪

  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本文便摘取几个常见罪名,分别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进行辨析。

  一、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可见,本罪的犯罪主体有两类,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此处应当注意两点:第一,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果本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不负有管理公共财产的职责,而是从其他主管财务的人员的手里窃取财物,则为盗窃罪。第二,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其目的是占有而非使用。

  二、挪用公款罪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可见,本罪的犯罪主体仅为国家工作人员。此处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并不是完全重合的。在犯罪主观方面,挪用公款罪同样是故意犯罪。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特有使用权,也侵犯了客观方面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等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从构成要件上看,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是不一样的。从主观故意上看,贪污罪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准备归还;而挪用公款罪是暂时占有并使用公款,打算以后予以归还。在客观上,贪污罪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由于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帐目等手段;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为擅自决定动用本单位公款,虽然有时也采取一些欺骗手段,但一般不采用侵吞、盗窃、骗取手段。

  三、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本罪的构成要件和前两个罪名有着很明显的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行贿者的私有财产权和国家廉政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索取贿赂即构成受贿罪,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

  贪污贿赂罪的种类繁多,不再一一赘述。总而言之,只有把握了每种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从要件上进行辨析,才能结合案例判断是何种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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