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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2019-01-04 14:41:07     来源:京佳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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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和参照本法管理的工作人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和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

  第七十条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

  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其他工作性质特殊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上级机关应当注重从基层机关公开遴选公务员。

  第七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可以采取挂职方式选派公务员承担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或者其他专项工作。

  公务员在挂职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公务员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七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十八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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